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涂鳳樑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屏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屏宏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甲○○、羅潤崗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並簽定最高限額保證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屏宏公司則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每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屏宏公司均未能按期繳納上開借款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屏宏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伊確於92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惟該連帶保證契約僅係保證主債務人屏宏公司分別於92年3 月28日、同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共計1 千萬元,並無載明「最高限額」字樣,故非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保證期間即為上開92年間10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1 年,嗣後屏宏公司已分別於93年3 月22日償還3,511,910 元、93年3 月24日償還350 萬元、93年6 月17日償還餘款300 萬元,故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該筆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6 筆借款係屏宏公司已清償完畢後,再次向原告之借款,伊並不知情,且原告對系爭6 筆借款有重新徵信及核定,訴外人甲○○及羅潤崗針對系爭6 筆借款與原告有再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而伊並無再對系爭6 筆借款債務簽立保證書,且不願再任屏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並無磋商修改之權利,顯然立於不平等之立場,契約內容要求保證人對其不可預知或了解之債務均須負責,有違誠信原則,且對伊亦顯失公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契約等情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惟保證的範圍是主債務人屏宏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所借得之1 千萬元,而上開92年間之借款債務已由屏宏公司清償完畢,伊已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情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2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本院卷第14頁)與訴外人羅潤崗、甲○○同任連帶保證人,並擔保主債務人屏宏公司1千萬元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貸與主債務人屏宏公司二筆借款,分別為350 萬,合計700 萬元,又於同年6 月20日貸與主債務人屏宏公司二筆借款,分別為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嗣後主債務人屏宏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22日清償3,511,910 元,再於93年3 月24日清償350 萬元,最後於93年6 月17日清償300 萬元。且屏宏公司上開清償之資金乃是向第三人籌資而得,並非向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
㈢、原告貸與主債務人屏宏公司之系爭6 筆借款(借據附於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分別為93年3 月23日2 筆借款合計 350萬元、同年3 月25日2 筆借款合計350 萬元、同年6 月18日2 筆借款合計300 萬元,系爭6 筆借款最後繳息日分別為94年4 月7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8日。
六、經原告與被告乙○○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
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系爭6筆借款是否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範圍所及?
㈢、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為無效之契約?
七、本院之判斷乃以上開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逐項論述之:
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限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於「屏宏興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之約定,即屬未定期限就將來可發生之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故此種實務所承認之保證類型,自無需主債務已現實發生,只要有已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為已足,是被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既對於擔任屏宏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保證書、約定書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就屏宏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甚明。被告乙○○徒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無載明「最高限額」字樣為由置辯,實無足採。
㈡、系爭6筆借款是否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範圍所及?
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主債務人於93年間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6 筆借款,合計1 千萬元,每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6 筆借款負其連帶保證責任。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連帶保證的範圍是主債務人屏宏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所借得之1 千萬元,而上開92年間之借款債務已由屏宏公司清償完畢,況且原告就系爭6 筆借款有重新徵信及核定,訴外人甲○○及羅潤崗針對系爭6 筆借款與原告有再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而被告並未就系爭6 筆借款簽立保證書,故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據證人丁○○即原告公司長治分行之經理到庭結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擔保屏宏公司目前及將來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內之保證責任,就銀行制度面而言,並不需要重新簽定保證書,否則即失去簽定保證書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4 頁),而證人甲○○即屏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證稱:原告銀行並未告知伊等4 人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只對92年間1000萬元借款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已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據證人甲○○另證稱:伊向被告告知屏宏公司向原告為信用借款,還款期限一年,屆期後屏宏公司會還款;與原告簽定系爭6 筆借款借據時,伊想應有另簽定保證書,先前與土地銀行借款,亦是還款之後再借款,須重新簽定保證書,但是確實有簽新的借據(即系爭 6筆借款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就系徵6 筆借款重新徵信,另為保證一情,僅出於甲○○與土地銀行借款交易習慣之認知,尚無實據肯認系爭6 筆借款原告與訴外人甲○○、羅潤崗另行簽定另紙保證書,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另辯稱:伊不願再任屏宏公司連帶保證人,故無須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一情,然據證人甲○○證稱:與原告簽定系爭6 筆借款時,有告知原告公司陳經理,乙○○非屏宏公司股東,丙○○不願再保了,陳經理說沒關係,由伊與羅潤崗簽就好,但並未說明是簽何文件(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語,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說與羅潤崗簽就好,係指簽借據即可,並非再簽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細究上開證言之旨,無非就系爭6 筆借款由甲○○與原告長治分行經理洽談貸放款相關文件究由何人簽署之問題,惟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復未授權甲○○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向原告定期催告表示終止之意思,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屬有效契約,被告就系爭6 筆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疑義。
㈢、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為無效之契約?
⑴被告乙○○辯稱:渠等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有違誠信原則,且保證書之內容均為定型化契約,對於保證人不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在私法關係中,一切權利之取得及義務之負擔,純任由個人之意思自由為之,他人不得干涉。從而,契約之訂立與否、方式及內容如何,當事人均有自由,是為「契約自由原則」。而此原則亦為自19世紀初年以來民法之三大原則之一。且基此原則,遂演成「私法自治原則」,而成為民法之原理。至20世紀以降,雖因資本主義之發達,漸形成私法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恆有經濟力不平均,致形成所謂「定型化契約」之問題,惟解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除有契約顯失公平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恪遵上開私法自治下契約自由之精神而為解釋,以避免任意干涉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真意,適用時仍須從該契約之實際內容及約定以為綜合客觀判斷。
⑵本件固為未定期限之定型化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力,此為訂定民法第754 條第1 項之理由。保證人依法既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上亦無相反之約定,約定「願與主債務人屏宏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條款,即未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均係屏宏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原告為主債務人屏宏公司之貸出款項,當求有擔保始願意為之,而保證人之責任復為法定之擔保責任,故原告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為本件債務之擔保,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認被告乙○○辯稱前述約定條款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不能採信,則原告依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系爭6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足堪信實。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曾先聲請對訴外人屏宏公司、甲○○、羅潤崗及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其個人保證之金額為92年間之借款1,000,000 元,且已清償之理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其聲明異議所附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則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0301 號支付命令,其中就屏宏公司、甲○○、羅潤崗部分,因業經合法送達且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債 權 本 金├────┬────┼───────────┤ │ │ 新 臺 幣 │ │ │ │ │ │ │ │ │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借款日/到期日 │(週年 │ (民國) │ │ │ │ (民國) │ 利率) │ │ │ ├─┼───────┼────┼────┼───────────┤ │ │1,750,000 元 │ │自94年4 │自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 │ │ │月7 日起│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一├───────┤2.84%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93年3月23日/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94年3月23日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1,750,000 元 │ │自94年4 │自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 │ │ │月7 日起│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二├───────┤2.84%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93年3月23日/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94年3月23日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1,750,000 元 │ │自94年2 │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 │ │ │月25日起│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三├───────┤2.84%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93年3月25日/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94年3月25日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1,750,000 元 │ │自94年2 │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月25日起│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四├───────┤2.84%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93年3月25日/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94年3月25日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1,500,000 元 │ │自94年3 │自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 │ │ │月18日起│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五├───────┤2.84%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93年6月18日/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94年6月18日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1,500,000 元 │ │自94年3 │自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 │ │ │月18日起│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六├───────┤2.84% │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93年6月18日/ │ │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94年6月18日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債權本金合計:1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