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庚○○○
己○○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即第7 頁第22行關於「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當。」之記載,更正為「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為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第五項第㈢點將即第7 頁第22行記載為「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當。」,乃出於誤寫,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