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94年度票字第2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針對系爭本票,已於94年11月3 日檢附相關證據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有待本院進一步實體審理以為論斷,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以系爭票據法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為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