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李張初江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被告
- 林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秋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1 日簽發票號CHNO543785號、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已就上開本票,對於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建廷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他調字第68號即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本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事件繫屬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誤。本件兩造與前案之原告林聰明與被告李張初江部分,當事人易其地位而相同,其訴訟標的均為本件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且前案為給付之訴,本件追加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亦即本件追加之訴之聲明得以前案訴之聲明代用,假如前案駁回原告林聰明請求給付其本票票款之訴,即有確認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核屬同一事件。
三、原告就上述同一事件,復追加提起本件之訴,即違背民事訴訟法253 條之規定,難以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