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