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號
- 再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為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且原法院是否許可再為抗告,亦非漫無限制,必須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始得許可之。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而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380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相對人,嗣後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再抗告人早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裁定於95年5 月25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實體上業經證明再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發生之餘地,更無所謂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可言,原裁定未加詳查,即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民法第870 條、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關於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其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院所為原裁定已引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例加以說明甚詳。再抗告人援引本院潮州潮易庭95年潮簡字第86號判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遑論該判決尚未確定,即使已確定,該本票債權是否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明,凡此均非於非訟程序中所能加以審究,否則再抗告人何須再進行其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不存在,而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不符,乃事實問題,亦無因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更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