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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李張初江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1 日簽發票號CHNO543785號、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已就上開本票,對於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建廷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他調字第68號即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本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事件繫屬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誤。本件兩造與前案之原告林聰明與被告李張初江部分,當事人易其地位而相同,其訴訟標的均為本件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且前案為給付之訴,本件追加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亦即本件追加之訴之聲明得以前案訴之聲明代用,假如前案駁回原告林聰明請求給付其本票票款之訴,即有確認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核屬同一事件。

三、原告就上述同一事件,復追加提起本件之訴,即違背民事訴訟法253 條之規定,難以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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