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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王能達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本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4執198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能達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3 日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10999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上開命令送達之日(即95年7 月7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在系爭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債權。詎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就上開執行內容與期間提出異議,竟擅自不扣押於95年7 月13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新存款126,087 元,更逕准許王能達於95年7 月14日及同月15日共分3 次提領應遭扣押之存款,總額達126,000 元。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5年10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10999 號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王能達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126,087 元,故上訴人爰依據系爭收取命令提起本訴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扣押系爭帳戶內已有之存款,惟截至95年7 月7 日止,王能達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92元,因金額在300 元以下,乃依系爭扣押命令第7 項之指示,不予扣押,並於95年7 月10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且系爭扣押命令係概括扣押王能達所有之債權,應為無效。其次,雖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之95年7 月13日在系爭帳戶內確有增加總額126,087 元之新存款,然王能達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之債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謂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增加之給付,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再者,於95年9 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王能達在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餘179 元,是系爭收取命令亦有所不當,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能達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所有存款債權。當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帳戶僅餘存款92元,至95年7 月13日則新存入126,087 元,被上訴人並未扣押上開新存款,而由王能達於95年7 月14日及同月15日分3 次提領,總額為126,000 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王能達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126,087 元時,系爭帳戶僅餘179 元存款。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內於95年7 月13日存入之新存款126,087 元?(二)上訴人能否持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該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金額並不足清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能達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時,僅泛指「執行標的:債務人王能達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塩埔郵局處,即日起至7 月份止之存款予以扣押,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以資清償」等語,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紙及本院95年7 月3 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10999 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999 號清償票款卷宗第1頁 、原審卷宗第5 頁),是堪信為真實,故可知上訴人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為上開聲請及核發時,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是否確於95年7 月13日將發生總額126,087 元之新存款債權,均未予確定,故系爭扣押命令確存有概括扣押王能達所有債權之瑕疵,應為無效。再揆諸上段說明,可知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則在系爭帳戶內於95年7 月13日方存入之126,087 元新存款,係於95年7 月7 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始存入之存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其次,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然因上開總額126,087 元之新存款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12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既許客戶隨時提存款項,應屬於繼續性契約關係之性質,且王能達受扣押之款項,係按月由其原任職機關定期所支付之退休俸給,揆其性質,並非一次給付即得完成,必須分次給付始可,故堪認屬於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在本質上並無差別,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扣押效力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云云。然同前所述,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核屬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所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亦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且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126,087 元之新存款係王能達原任職機關定期所支付之退休俸給等語屬實,惟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而系爭扣押命令欲扣押者僅為王能達對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即退休俸給請求權),顯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未合,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系爭帳戶內總額126,087 元之新存款,則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存款。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