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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庚○○
之1號
2樓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清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壹拾貳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廖清田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17筆,因兩造兄弟姊妹當中被告丙○○係承嗣母姓,兩造父母廖清田、林玉乃於生前與兩造約定,林玉之財產由被告丙○○繼承,惟丙○○不能繼承廖清田之財產,嗣林玉於民國71年9 月15日亡故,家屬辦理後事結束當晚,廖清田召集兩造協商,並主持討論分產事宜,經達成下列結論: ㈠被告丙○○與女兒即被告丁○○○、甲○○○、乙○○○同意不分配廖清田遺產。

㈡廖清田所有上開土地,依抽籤方式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戊○○、庚○○,而經抽籤結果,原告分得附表一所示12筆,被告戊○○分得屏東縣車城鄉○○○段296 、304 、305 地號3 筆,被告庚○○分得同段298 、299 地號2 筆。依廖清田與兩造協商意旨,契約性質顯屬生前贈與,而以廖清田死亡為贈與生效條件。廖清田業於89年3 月31日亡故,兩造係其法定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贈與關係,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後將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乃被告丙○○否認有該協議,遲未辦理完成,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否認兩造之母林玉生前曾與被繼承人廖清田及兩造約定丙○○就廖清田之遺產不得受分配。倘果有上開協議,因立該協議時廖清田尚未死亡,該協議有使丙○○預先拋棄繼承權,自屬無效。該協議亦侵害丙○○之特留分。且原告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廖清田生前亦有表示在其死亡後財產不分給原告,且要將新車城段683 、684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庚○○則陳稱:兩造之母林玉生前即與被繼承人廖清田及兩造約定林玉之遺產由被告丙○○一人繼承,且被告丙○○不得再繼承廖清田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抽籤結果分配予戊○○、庚○○及原告。而被告丁○○○、甲○○○、乙○○○則同意不分得土地。約定當時兩造均在場,被告丙○○亦表示同意等語。故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丁○○○、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廖清田於89年3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17筆土地。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清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丙○○從母姓,原告及被告戊○○、庚○○從父姓。

五、原告及被告丙○○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對附表一、二所示17筆土地是否有分配之協議?㈡因分產協議而同意不受家產分配,是否屬於預先拋棄繼承?依法是否有效?㈢本件分產協議究係「死因贈與」?抑為「遺贈」?若影響於特留分,繼承人有無扣減權?㈣因本件分產協議所發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何時起才得行使?請求權有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對附表一、二所示17筆土地是否有分配之協議?查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林玉生前即與被繼承人廖清田及兩造約定,因被告丙○○承嗣母姓,故兩造之母林玉之財產由被告丙○○繼承,且被告丙○○不得再繼承廖清田之財產,嗣林玉死亡,辦理後事結束當晚,廖清田即與兩造及家族長輩二人,就廖清田之財產,約定被告丙○○、丁○○○、甲○○○、乙○○○不分配廖清田之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17筆土地分配給人戊○○、庚○○及己○○,分配之方法則以抽籤決定,而經抽籤結果,原告分得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己○○、被告戊○○、庚○○、丁○○○、甲○○○、乙○○○於前案自認在卷(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1-3 、77、78、98-100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25號卷㈠48、49、136 、137 頁)。參以林玉亡故之後,所遺名下土地及房屋確在其餘兄弟姊妹配合拋棄繼承之下,才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完畢,為丙○○於前案承認在卷(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64頁)。若無上開分產協議,其他兄弟姊妹自無如此配合之理。何況上開分產協議對於已出嫁之女子丁○○○、甲○○○、乙○○○等3 人不利,該分產協議之結果,渠3 人均無法受家產之分配,若無其事,渠3 人又何致承認有該協議存在而令自己陷於不利?益證確有上開分產協議無訛。被告丙○○否認有該協議,自無可採。被告丙○○復抗辯「母親先過世,我們每個兄弟姊妹出喪葬費,但原告說他要做便孝男,不要支出我母親的喪葬費,表示以後我父親的遺產也不要,丁○○○亦知此事」云云,經查前案丁○○○已到庭明白表示「不知情」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25號卷㈠137 頁), 且林玉喪葬費用只有新台幣25,000元,原告縱屬至愚,也不會為此區區小錢而不要繼承大筆遺產,被告丙○○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被告丙○○再抗辯「最近廖芳蓮在某個朋友往生的祭拜場合上,她有跟我說她在高院講的都不對。」云云,則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被告丁○○○縱於庭外有為上開陳述,因上開爭點在前案已充分辯論,亦不得再為相反陳述,所辯亦不可採。

㈡因分產協議而同意不受家產分配,是否屬於預先拋棄繼承?依法是否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固闡釋:「……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等旨,惟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等語,有同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父親廖清田主持分產事宜,兩造協議母親林玉之財產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丁○○○、甲○○○、乙○○○則同意不分配被繼承人廖清田之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配給被告戊○○、庚○○及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上情係就兩造之母林玉及兩造之父廖清田生前之財產為協議分配,兩造兄弟4 人均分父母家產,自無預先拋棄繼承權可言。再者,兩造父親廖清田主持分產事宜達成協議,因林玉之財產已協議由被告丙○○繼承,而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戊○○、庚○○及己○○,係屬於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性質,則如何分贈,父親廖清田當然有權支配,因事不關繼承,自亦不能與繼承權之預先拋棄同視,被告丙○○抗辯「未受家產分配者形同預先拋棄繼承權,不能認為有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本件分產協議究係「死因贈與」?抑為「遺贈」?若影響於特留分,繼承人有無扣減權?

1.按「死因贈與」與「遺贈」,固同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才發生效力,惟「死因贈與」係贈與人生前之契約行為,而「遺贈」則係被繼承人之單方行為。又「死因贈與」之契約於贈與人生前已經成立,因此無須以遺囑為之,而「遺贈」則須以遺囑為之,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兩造父親於71年間召集兩造主持分配家產,經兩造無異議後並抽籤分配土地完竣,惟兩造父親並無立即分配,仍然自行耕作及管理,直至89年間死亡為止,為兩造在前案所不爭執,是此項贈與顯以父親死亡為停止條件,其屬「死因贈與」無異。

2.又被繼承人之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著有判例。查上開分產協議既係「死因贈與」,贈與契約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成立,與遺贈不同,自不受特留分之限制。被告丙○○抗辯: 本件分產協議係屬「死因贈與」,亦應比照「遺贈」,同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亦不可取。

㈣因本件分產協議所發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何時起才得行使?請求權有否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分產協議屬於「死因贈與」,於贈與人死亡才生效力,已如前述,足認受贈人之請求權自贈與人死亡之時才得行使,本件贈與人廖清田於89年3 月31日死亡,距原告起訴之96年4 月20日,尚未屆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丙○○抗辯「請求權應自分產協議達成之日起算,並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㈤又被告丙○○抗辯「被繼承人廖清田生前受其扶養,因此有表示在其死亡後將新車城段683 、684 號土地贈與丙○○,有被告丁○○○在場知悉」云云,經查被告丁○○○經通知二次均不到庭陳述,而其在前案亦無為上開陳述。被告丙○○陳述「係丁○○○在鳳山台電宿舍告知我妻蘇淑琴上情」云云,經質之證人蘇淑琴則證述「我公公過世之後,廖芳蓮去鳳山對我說,我公公不要將財產留給己○○,至於683 、684 兩筆土地的事情,我公公沒有提到」、「(683 、684兩筆土地何時提到?)我公公生前有跟我、丙○○,都有說該兩筆土地要留給丙○○,也強調財產不分給己○○,他沒有天良,其他財產如何處理,我公公沒有提及」等語,足認丁○○○未在鳳山台電宿舍告知蘇淑琴,廖清田在生前表示要將新車城段683 、684 號土地贈與丙○○等情。至被告丙○○及證人蘇淑琴夫妻雖陳述「廖清田生前表示財產不分給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蘇淑琴與被告丙○○立場相同,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事關財產分配,廖清田生前未曾為任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於廖清田亡故後,無法求證之下,為與兩造間協議相反之主張,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依繼承關係及贈與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清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
├──┬──────────────────────────┬───────┬──────┤
│編號│    土   地   所   在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持   分  │
├──┼──────────────────────────┼───────┼──────┤
│ 1  │屏東縣車城鄉○○○段753 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32之2號)│4029.76       │666 /12376 │
├──┼──────────────────────────┼───────┼──────┤
│ 2  │屏東縣車城鄉○○○段756 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32之4號)│1563.69       │666 /12376 │
├──┼──────────────────────────┼───────┼──────┤
│ 3  │屏東縣車城鄉○○○段758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32之6號)│4845.14       │666 /12376 │
├──┼──────────────────────────┼───────┼──────┤
│ 4  │屏東縣車城鄉○○○段759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32之8號)│1545.67       │666 /12376 │
├──┼──────────────────────────┼───────┼──────┤
│ 5  │屏東縣車城鄉○○○段684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6號)│1344.32       │967 /2981  │
├──┼──────────────────────────┼───────┼──────┤
│ 6  │屏東縣車城鄉○○○段683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13號)│868.15        │967 /2981  │
├──┼──────────────────────────┼───────┼──────┤
│ 7  │屏東縣車城鄉○○○段530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28號)│225.08        │967 /2981  │
├──┼──────────────────────────┼───────┼──────┤
│ 8  │屏東縣車城鄉○○○段531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29號)│315.06        │967 /2981  │
├──┼──────────────────────────┼───────┼──────┤
│ 9  │屏東縣車城鄉○○○段528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11號)│130.63        │967 /2981  │
├──┼──────────────────────────┼───────┼──────┤
│ 10 │屏東縣車城鄉○○○段556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30號)│9.20          │135 /5400  │
├──┼──────────────────────────┼───────┼──────┤
│ 11 │屏東縣車城鄉○○○段557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90之32號)│24.84         │135 /5400  │
├──┼──────────────────────────┼───────┼──────┤
│ 12 │屏東縣車城鄉○○段858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237號)   │8508.06       │225 /5400  │                                                                                         │
└──┴──────────────────────────┴───────┴──────┘
 附表二:
┌────────────────────────────────────────────┐
│                                                                   96年度訴字第204號    │
├──┬──────────────────────────┬──────────────────────────┬───────┬──────┤
│編號│    土   地   所   在   地          │                                                    │面積(平方公尺)│  持   分  │
├──┼──────────────────────────┼──────────────────────────┼───────┼──────┤
│ 1  │屏東縣車城鄉○○○段296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60之2號) │189.93                                              │189.93        │ 全  部  │
├──┼──────────────────────────┼──────────────────────────┼───────┼──────┤
│ 2  │屏東縣車城鄉○○○段298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60之3號) │179.79                                              │179.79        │ 全  部  │
├──┼──────────────────────────┼──────────────────────────┼───────┼──────┤
│ 3  │屏東縣車城鄉○○○段299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61號)    │2783.38                                             │2783.38       │ 全  部  │
├──┼──────────────────────────┼──────────────────────────┼───────┼──────┤
│ 4  │屏東縣車城鄉○○○段304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62之1號) │1016.23                                             │1016.23       │ 全  部  │
├──┼──────────────────────────┼──────────────────────────┼───────┼──────┤
│ 5  │屏東縣車城鄉○○○段305號  (重測前為車城段162之5號) │191.61                                              │191.61        │ 全  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