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 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 律師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經兩造同意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而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僅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詳95年度執全助字第101 號卷第4 頁),應繳之裁判費為50,500元,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僅因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自應視為已由原告繳納,而由原告負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移付調解成立可聲請退還之已繳裁判費1/2 ,則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25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