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997 年3 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97年3 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