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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阮世賢吳思怡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
抗告人
巷32
相對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票字第3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在被強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未洽云云,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甲○部分: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在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曾要求相對人之父親賴瀚承將伊簽名劃掉,但賴瀚承稱:劃掉票面太亂,他以人格擔保,不會要伊負責等語,所以才未將伊簽名劃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未洽云云,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乃以抗告人之名義簽發,有本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此對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1 │94年12月21日│50,400元 │未載 │94年12月21日│CH450926 │ │├──┼──────┼───────┼──────┼──────┼─────┼──┤│2 │95年8月21日 │248,000元 │未載 │95年8月21日 │CH450936 │ │├──┼──────┼───────┼──────┼──────┼─────┼──┤│3 │95年7月21日 │164,000元 │未載 │95年7月21日 │CH45093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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