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送達代
鄉○○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與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月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段法律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