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已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每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24,27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6,900元,尚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12,000元,該還款條件過於嚴苛,致聲請人均須靠配偶支援,因而不得已於96年4 月毀諾,該毀諾事由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協商成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債務人及配偶楊悅鳳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於97年3 月失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情形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