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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孫國禎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廷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張初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

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厘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號為CH543785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5 月1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李建廷前自94年2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遂於94年4 月20日提供被上訴人李建廷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86 、188 、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因訴外人李奇烈欲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建廷遂請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李建廷於94年5 月2 日提供被上訴人李張初江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設定380 萬元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於94年5 月13日提供被上訴人李張初江所有之同段42、43、44、4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9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520 萬元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共同簽發面額400 萬元本票(票號543787號)作為交換,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李建廷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李奇烈並取得買賣價金,然並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因上訴人業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限期起訴,是以先就系爭本票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則以:被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400 萬元本票,並以被上訴人李張初江所有上開房地分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係被上訴人李張初江於94年5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而先後簽發,被上訴人李張初江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李建廷共同發票;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李張初江300 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因上訴人並未交付300 萬元之借款,是消費借貸不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之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李張初江為700 萬元之新借貸關係而共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及上開400 萬元本票,而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抗辯,謂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新借款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則以證人劉興謀、王瑞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債權明細之列表上所載之部分支票,係被上訴人李建廷向證人林東漢借款所交付,而非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乙情,已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被上訴人李張初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經證人林東漢於96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等證據為舉證,惟查:

㈠證人劉興謀於本院前審固證述:「事前我不清楚王瑞梅與李張初江的糾紛,到了現場之後,李張初江有問王代書說:土地已經辦理設定了,為何我尚未拿到錢,王瑞梅說:你們沒有拿錢放在我這裏,你們之間的資金往來我也不清楚,我聽到的大概就是這些話。」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㈠第174 頁),惟證人劉興謀亦同時證述:「(你是否知道李張初江為何要辦理土地抵押權給林聰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㈠第174 頁),故證人劉興謀固聽聞被上訴人李張初江向證人王瑞梅陳述為土地已經辦理設定了,為何未拿到錢乙事,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李張初江個人之陳述,其中所指的的「錢」,究係因何關係所生之款項?並不清楚,尚難以此證明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新借款存在之事實。

㈡證人王瑞梅固於本院前審證述:「(李張初江在簽立300 萬元的本票之前,是否曾請你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有。(該筆向台灣銀行的貸款是否借成?)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㈠第90頁),然此陳述亦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李張初江曾向台灣銀行借款未成而已,尚不足以以此遽爾推論被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況證人王瑞梅於本院前審證述:「(有關李張初江提供恆春鎮○○段4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部分,本件由何人委任妳辦理?何時告知妳?)最初是李建廷與林聰明拿來要辦理,但因為他們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我請他們請所有權人來辦理,後來隔了2 、3 天後,李張初江本人有到我事務所,是他自己一人來,拿相關資料給我,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我有詢問李張初江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李建廷有向林聰明借款,要由你來擔保,是否同意?李張初江說可以,所有資料上的簽名蓋章都是李張初江自己作的。(李張初江在委託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是否有同時開發本票?)有,在94年5 月間,本票是李建廷先簽的,後來李張初江來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同時在本票上簽名。」、「第一張300 萬本票是辦理684 地號47地號的抵押權時同時簽發的,由李建廷先簽名,後來李張初江再補簽,為何要簽發這300 萬元的本票我不清楚;第二張400萬元本票是辦理42、43、44、45地號土地及9 建號房屋時簽發的,也是李建廷先簽,李張初江再補簽。」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㈠第86至88頁、第231 頁),更足以說明並無新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以證人王瑞梅前開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抗辯上開新借款存在之事實。

㈢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故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被上訴人李張初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受拘束。再者,證人林東漢於96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證述:95度潮簡字第73號的支票是林聰明向伊借的,且上開支票係提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惟證人林東漢於本院前審時證述:「(請求訊問證人,並提示94年促字3006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附表

一、二【本院卷95年簡上字第60號第147 到150 頁】的支票中有無李建廷向林聰明調借所交付的支票?我們會問這個問題是因為這些附表一編號15到21支票、二編號18到24支票,這是在李貴金的帳戶提示退票的,可以證明這是他來向我們借的錢。)我的總共有31張,這不是他叫我向他調的,這是林聰明的票。有附表一編號15到21,附表二18到24。(林聰明的票為何是你來聲請支付命令?)因為那時候我們認為一個人去聲請,這樣訴訟費用等比較便宜,是林聰明交給我,我來聲請支付命令的。(請求提示94年促字20861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附表【本院卷95度簡上字第60號第151 到152 頁】的支票中有無李建廷向林聰明調借所交付的支票?)這四張都不是我的,這是林聰明的,也是林聰明叫我去聲請的。(為何是林聰明的,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聲請,你來聲請?)我的理由同上,因為訴訟費用比較便宜。(請求提示證人為何在本院95年潮簡73號給付票款事件的時候主張錢都是證人自己借給李建廷,沒有提到借錢的人是林聰明【95簡上60號卷一第356 到357 頁筆錄】為何與證人今日所陳述不同?)兩份支付命令的票據中有31張是我的,其他的不是我的。(你在前案也沒有提到說其他的不是你的?)當初要告他的時候,大家放在一起訴訟費用比較便宜,所以才用我的名字,沒有想到會衍生這個問題。因為我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才用我的名字。我所言均是實在。(讓林東漢聲請支付命令是否林聰明要把他的債權讓給你?)沒有,我們一起聲請,錢要回來之後會在各別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此外,於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撤回前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東漢即陳明其主張票款為當時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1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在在均與證人林東漢上開96年度潮簡字第596 號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述不同,是證人林東漢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是否即非屬被上訴人李建廷向上訴人借款,即非無疑,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亦僅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廷借款金額應剔除此部分而減少借款金額而已,亦無從以此事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等抗辯上開新借款存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之心證形成,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此外被上訴人等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新借款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 厘計算。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票據法票據法第5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共同簽發,並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建廷、李張初江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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