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號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妻甲○○○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賠償新台幣2,227,149 元本息。惟查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而告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