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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丙○○
原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妻甲○○○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甲○○○連帶賠償新台幣2,227,149 元本息。惟查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而告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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