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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已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每期應繳新台幣(下同)25,54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0,000元,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該毀諾事由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協商成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及償還協商金額之匯款單2 只等相關資料為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情形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