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已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每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7,252元,債務人因生病開刀而於97年3 月離職,因配偶工作不穩定因而四處向朋友借貸,嗣欲以借款所得繳納時,因已超過每月繳納時點,仍被銀行宣告毀諾,且債務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條件,該毀諾事由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協商成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華南銀行之薪資轉帳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情形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洪有川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