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