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號
- 再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稽。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亂以所持之本票行使權利不服云云,所述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費用額為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