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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世賢胡晏彰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稽。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亂以所持之本票行使權利不服云云,所述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費用額為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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