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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請人
張凱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凱博自中華民國年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7 號案卷屬實。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債務總額之二成,顯屬偏低,且債務人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24,796元,其中包含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商業保險及狗飼料等費用,於債務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難認已撙節開支而盡力清償債務,是該更生方案尚難認屬公允,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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