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略以: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主張:原告經銷牛蛙飼料及買賣牛蛙為業,被告因養殖牛蛙,長期向原告購買牛蛙飼料,其中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5 日止,向原告所購買之飼料,業經原告向上游供貨廠商即訴外人利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指定送交被告,並經被告逐次親自簽收而受領完畢,上開貨款核計新臺幣(下同)1,652,980 元,詎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聲請命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3 頁)。

(二)原告嗣於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始改稱:本件確如被告98年3 月20日答辯狀所載,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購買牛蛙飼料。緣95年3 月間,原告以每台斤33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其已經長成隨時可以出貨、總重概估約為12萬台斤、總價約為400 萬元之牛蛙,因買賣之牛蛙數量龐大,必須分批出貨,故兩造乃循往例,約定在相關出貨期間之牛蛙飼料由原告負責供應。95年4 、5 月間,被告原係正常出貨合計約4 萬台斤之牛蛙,惟自95年6 月間起,被告即拒未再配合原告出貨,卻仍要求原告供應飼料,更在95年8 月10日要求與原告解除其餘超過8 萬台斤以上之牛蛙之買賣契約,則該部分之飼料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償還其價額等語。除聲明部分同前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52頁)。又補陳:原告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至原起訴請求部分既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再就原訴予以審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48頁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開端),且原告起先是主張飼料買賣關係請求付款,嗣後再另行變更主張為「不當得利」,此兩請求權之請求基礎事實已不同一,況且又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鉅大影響(整個防禦答辯內容必須另行提出主張),故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乃兩造間有買賣飼料之法律關係,嗣主張之基礎事實,變更為兩造間無買賣飼料之法律關係,一有一無,顯係不能相容、無法並存之事實,自難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可言;原告變更主張為兩造間買賣牛蛙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法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況原告係先自認原訴主張之事實不實在,而為改弦易轍之主張,焉有不實在之事實與實在之事實為基礎事實同一之理可言。另一方面,被告係先就原訴提出98年3 月20日答辯狀後,原告始於98年5 月7 日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再不得不提出因應之答辯,觀諸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被告所需要及實際上提出之防禦方法完全不同,當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況原告既已自認原訴主張之事實不實在,則原訴之終結,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為訴之變更,無異於另起爐灶重新訴訟,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未符訴訟經濟。綜上,核無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之理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