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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商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屏院惠民力字第99消債聲字第34號函詢問各債權人之結果,雖大多數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惟依聲請人於98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之主要債務新臺幣2,259,036 元,主要是因為擔任配偶之房貸保證人,拍賣後之不足額;且因此遭扣薪後生活費不足,才以卡消費等語;經查依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附債權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僅5 筆,其中最大債務新臺幣2,259,036 元,為房貸法拍不足額;次筆債務為就學貸款與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另筆債務為向聲請人之弟丁○○借貸400,000 元;信用卡債務僅2 筆,合計269,563 元,其金額並非龐大,依債權銀行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次數尚非頻繁,亦大部份為超商、超市,加油與電訊費用等日常生活費用;顯難認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準此,本件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