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3號
- 原告
- 邱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劉煥明
- 原告
- 邱吉慶
- 原告
- 邱吉成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珍
- 被告
- 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45 號、第480 號、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顏馨明知被告顏淵未取得駕照卻提供重型機車給被告顏淵使用,以致被害人劉月蘭死亡,有違相關法律規定,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顏淵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與顏淵連帶賠償原告邱玉珍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20 元、醫療費用1,298 元,各原告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惟查:被告並未因劉月蘭之死亡,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顏淵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