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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袁震天律師即王典陽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典陽之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王典陽之遺產破產。

選任林榮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次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由遺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典陽於民國95年2 月22日死亡,因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袁震天律師擔任王典陽之遺產管理人,惟目前已知王典陽所遺之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713,129 元,其所遺財產僅有3 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為3,721,871 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及聲請人代墊之費用,爰依破產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王典陽之遺產破產等語。並提出王典陽之除戶謄本影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資料、聲請人已代墊費用之明細暨相關憑證影本、王典陽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所遺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

㈠王典陽於95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家事卷宗審閱無誤。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王典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王典陽所遺留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列之土地應有部分3 筆,依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公告現值合計為3,721,871 元。惟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陳報其等對王典陽之金錢債權合計即高達21,461,569元。是王典陽所遺留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所遺留之負債甚明。

㈢王典陽之上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果,王典陽並無欠納應納稅捐或地方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3 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990004542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9年3 月12日屏稅潮分叁字第0990556343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代墊相關費用計6,195 元,有聲請人所提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堪認王典陽所遺留之財產組成之破產財團尚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核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可認定。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榮和律師係於67年2 月1 日加入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經本院查閱屏東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無訛,足徵林榮和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並經該公會函覆其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1   │屏東縣枋寮鄉○○段│田  │  11,412│2分之1  │
│    │北勢寮小段260-5 地│    │        │        │
│    │號                │    │        │        │
├──┼─────────┼──┼────┼────┤
│2   │屏東縣枋寮鄉○○段│道  │     139│3分之1  │
│    │北勢寮小段1221-2地│    │        │        │
│    │號                │    │        │        │
├──┼─────────┼──┼────┼────┤
│3   │屏東縣枋寮鄉○○段│原  │   2,672│15分之1 │
│    │150地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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