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46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99.06.10. 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99.06.10. 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關於原告解職、停權部分之決議無效。三、確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四、確認原告辛○○、戊○○、丁○○與被告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五、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六、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間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係基於會員資格而生,此與其餘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同屬財產權訴訟,蓋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 月12 日8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尚屬無關。
㈡、按財產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除第一項、第二項為其餘訴之聲明之前提事實,彼此間存有競合關係外,其餘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在求確認原告等7 人各別與被告間(常務)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1,650,000×7=11,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 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