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號
- 移送機關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54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擅將報案人劉文忠所有機車移置,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係認被移送人違反系爭規定,而系爭規定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準此,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縱認本件應由本院裁定,惟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私有財物,禁止擅自解開或縱放他人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此觀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衡酌該條款在於保護私有財物,故所謂「擅駛」者,意即未經他人(即物主)同意或違反他人(即物主)之意思,任憑行為人之己意予以駕駛;若未超過社會相當性之違序行為,則不具可罰性。經查,本件報案人劉文忠係於被移送人打掃樹葉時,先將其機車置於被移送人旁,被移送人為打掃樹葉而移動報案人劉文忠所有機車等情,有調查筆錄、現場錄影截圖及現場錄影光碟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被移送人固有未經報案人劉文忠之同意而移置機車之情,惟其係因報案人劉文忠先將機車置於打掃處,其係以打掃意思而移動機車,難認屬已超過社會相當性之違序行為,自不具可罰性,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