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聲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湯欽福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湯欽福不罰。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湯欽福所經營之太極殿神壇,自105年至110 年3 月24日止,於每週二、四日開放信徒問事及辦理廟會期間,其信徒聚集聊天及轎班練習扛轎時所發出之吵雜聲,妨害公眾安寧,經檢舉人劉星宏、劉景慈及許金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有調查筆錄、連署書為證,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僅憑連署書及警詢筆錄即認定有妨害安寧行為據以處罰,警方亦未提出相關蒐證資料為證,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僅憑檢舉人之連署書及調查筆錄即認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異議人經營之神壇、或由異議人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參諸前引說明,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及連署書,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恐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