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盤子陸個、鍋子壹個、碗陸個、杯子柒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屏東市和生市場,「... 並將碗盤鍋杯砸毀,致令不堪用」應補充記載為「... 並將該店內盤子陸個、鍋子壹個、碗陸個、杯子柒個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廖姓男子」,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