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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盤子陸個、鍋子壹個、碗陸個、杯子柒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屏東市和生市場,「... 並將碗盤鍋杯砸毀,致令不堪用」應補充記載為「... 並將該店內盤子陸個、鍋子壹個、碗陸個、杯子柒個砸毀,足以生損害於廖姓男子」,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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