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53號
- 移送機關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18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OV-397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廣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警察人員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被移送人因未帶駕照及行照,警察人員既要求被移送人到派出所查證身份,惟被移送人不配合查證,於途中擅自駕車脫離,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拒絕陳述姓名、住所之違序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故其立法涵攝範圍旨在社會之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秩序利益,始足當之。復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不為陳述,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據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文,但依前揭說明,須行為人之不陳述或拒絕陳述,已足以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公共利益之程度,始具可罰性,申言之,如行為人之拒絕陳述之情狀僅係出於自我保護而無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或係警察人員利用其他簡速方法即得易於查知行為人之年籍資料時,即難謂行為人之拒絕陳述已合致於該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
三、經查,依移送意旨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因闖紅燈,固有不當,惟警察人員攔檢被移送人闖紅燈違規駕駛後,因被移送人未攜帶駕照及行照,警察人員自可以被移送人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知被移送人之年籍資料,並不必要求被移送人一同前往派出所查證,是被移送人於中途駛離,拒絕陳述,顯係出於自我保護,並無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序,而使警察人員攔檢執勤有所妨礙。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尚不足達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行為不具實質可罰性,應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序行為,其行為應屬不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