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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被告
張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前向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應徵而錄用後,因不認真學習且對工作不敬業,致於任職期間所填寫之護理記錄,缺失嚴重,11件護理記錄遭中央健保局指正,並扣款新台幣(下同)21,015元,造成華康居家護理所之損失;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離職前,以電話向訴外人瑞祥護理之家中傷本護理所,致訴外人瑞祥護理之家中斷與本護理所已簽訂之契約,造成華康居家護理所之損失約100,000 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賠償華康居家護理所之損害合計121,01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15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勞資爭議業於100 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約定:「(一)經勞資雙方取得一致共識,並已確認請資方於11月21日前匯入新台幣16,000元,....。(三)勞資雙方對本案關不再有任何異議,至於抽查審核應負之責任,勞資以概括處理方式,包括在16,000元內作為本案關全部釐清之處理,勞資雙方並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 。」等情;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且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勞資雙方對本案關不再有任何異議,勞資雙方並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任職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期間,因所填寫之護理記錄,缺失嚴重,11件護理記錄遭中央健保局指正,並扣款21,015元,造成華康居家護理所之損失,而請求賠償21,015元等情,提出護理記錄等為證,然遭被告辯稱:兩造間勞資爭議業於100 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同意不再有任何異議,就抽查審核應負之責任,並包括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6,000元內,勞資雙方並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 。」等情;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查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於本件審理時,復陳稱:「... (健保局扣的21015 元,是在何時?)健保局所扣的21015 元,是在我與被告二人於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後,此部分我已經自行吸收,此部分金額我不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明有其他損害,睽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離職前,以電話向訴外人瑞祥護理之家中傷護理所,致訴外人瑞祥護理之家中斷與護理所已簽訂之契約,造成華康居家護理所之損失約100,000 元等情,聲請訊問證人即瑞祥護理之家負責人彭瑞宏;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經本院訊問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瑞祥護理之家負責人彭瑞宏結果,據原告陳稱「... (請求傳訊證人彭瑞宏待證事項為何?)因為證人彭瑞宏在調解委員會上說,「是你們小姐打電話來,說我把病人的氣切弄得不好」,其他中傷的內容我不知道。... 證人彭瑞宏還說,「她(被告張玉純)本來要在17日下午的調解委員會上作證」。其他沒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彭瑞宏則證稱:「....(被告張玉純是否有對你說過中傷原告的話?例如「是你們小姐打電話來,說我把病人的氣切弄得不好」等,並且說「她(被告張玉純)本來要在17日下午的調解委員會上作證」?)被告張玉純並未告訴我說,原告把病人的氣切弄得不好,至於她(被告張玉純)有說要在17日下午的調解委員會上作證,可是作證的事情並非牽涉原告把病人的氣切弄得不好這件事情。... (被告張玉純是否有對你說過其他中傷原告的話?)沒有。(對於本院詢問事項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中傷護理所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中傷護理所之行為,睽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015 元之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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