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吳清基
- 訴訟代理人
- 吳清江
- 被告
- 尤振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二九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屋頂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5-1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簷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0004公頃。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果屋簷真的有佔用到,願意返還,若原告的圍牆佔用到伊土地也應該返還,並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對上開事證亦不爭執,惟以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審酌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屋簷,雖將損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完整性,惟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屋簷部分,縱予以拆除應不致損及系爭房屋之主結構。且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其所有的系爭房屋,既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且其復表示同意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頂,自屬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占用其土地興建圍牆之部分,因此非屬同時履行抗辯之事項,復被告未提出任何訴訟,本院礙難審認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