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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88號

返還溢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有川

原告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黃證諺
被告
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林正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被告買受曳引大貨車一輛,而委由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並支付新臺幣101,000 元予被告供辦理過戶登記時各項費用之支出,詎嗣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求各項費用明細及收據,始得知其中新臺幣69,322元並非辦理車輛過戶時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款項,其溢收款項為前車主邱偉郎將該大貨車靠行在被告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此項欠款並非原告應付之款項,被告藉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機向原告收取不當款項,損害原告權益,爰訴請被告應將該項溢收款返還原告。

而被告則以上開大貨車係原車主邱偉郎靠行被告公司,因未繳清購車貸款致遭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由原告買受後,該公司即通知被告協助買主辦理過戶事宜,惟該車於靠行期間積欠營業稅、牌照稅、燃料稅以及超速、違規停車、逾期驗車、闖ETC 等各項罰款,累計69,322元已由被告代繳完畢,原告既買受該輛大貨車即應負擔前車主所積欠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主張該明細表所列「尚欠款66,518」、「下期牌照稅10月2,804 」兩項並非屬辦理車輛過戶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相關費用,被告不得藉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向原告收取等情,被告雖以上開款項乃該輛大貨車於靠行期間所積欠之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累計69,322元均已由被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買受該輛大貨車即應由其負擔各該費用置辯。然縱設該大貨車於靠行被告公司期間確有積欠各項稅費及罰鍰且已由被告代為繳清屬實,核亦屬被告對於靠行車所為之事務管理,僅生得否向原車主請求償還各該費用之問題,非能責由該輛大貨車買受人應承擔該項債務。被告藉協助辦理車輛過戶應由原告支付各項規費而一併向原告收取此部分款項,難認有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洪 有 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美 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溢收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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