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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葉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130,581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2,198元應自民國102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另已到期之利息75,699元及違約金雜費計2,684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洪 有 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美 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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