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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華憶倩
被告
邱邦圻
被告
邱婉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叄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叄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國元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二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洪 有 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美 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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