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諺
- 被告
- 華憶倩
- 被告
- 邱邦圻
- 被告
- 邱婉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叄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叄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國元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二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邱國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