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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原告
周文裕
訴訟代理人
周進明
被告
張曾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一、第十一行,「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52 元。」(原告於訴狀聲明欄未載「按年給付2,952 元」,惟於理由欄內主張明確,顯係漏載。)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二、㈠2.㈡,「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52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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