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49號
- 原告
- 周文裕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明
- 被告
- 張曾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一、第十一行,「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52 元。」(原告於訴狀聲明欄未載「按年給付2,952 元」,惟於理由欄內主張明確,顯係漏載。)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二、㈠2.㈡,「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賠償76,752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52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