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簡文遠
- 訴訟代理人
- 簡國華
- 被告
- 林豎程
- 被告
- 林東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本件原由原告簡國華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22.11 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簡文遠追加為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確定原告簡文遠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豎程所有同段878-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甲-乙點之連接線。㈡確認被告林豎程就附圖所示B 部分
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內面積133.41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簡國華及其他共有人。查原告簡文遠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
陳稱:若上開聲明㈠部分有理由時,其所有前揭878 地號土地之
面積可增加133.41平方公尺等語,又前揭878 、878-1 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 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
依此,本件原告簡文遠及簡國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386,
889 元(計算式:2900×133.41=386889),合併計算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7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其次,原告簡國華已獲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暫免徵裁判費4,190 元,是本件原告簡文遠就追加部
分,自應補繳裁判費4,290 元(計算式:8480-4190=42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簡文遠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