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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告
簡文遠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被告
林豎程
被告
林東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本件原由原告簡國華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22.11 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簡文遠追加為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確定原告簡文遠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豎程所有同段878-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甲-乙點之連接線。㈡確認被告林豎程就附圖所示B 部分

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內面積133.41平方公尺上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簡國華及其他共有人。查原告簡文遠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

陳稱:若上開聲明㈠部分有理由時,其所有前揭878 地號土地之

面積可增加133.41平方公尺等語,又前揭878 、878-1 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 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

依此,本件原告簡文遠及簡國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各為386,

889 元(計算式:2900×133.41=386889),合併計算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7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其次,原告簡國華已獲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暫免徵裁判費4,190 元,是本件原告簡文遠就追加部

分,自應補繳裁判費4,290 元(計算式:8480-4190=42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簡文遠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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