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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

原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楊述正
被告
林陳翠香

      林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經第三人交付由被告林陳翠香所簽發,被告林居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支票由被告林陳翠香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居寶背書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並非開給原告,而是開給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兩造間並無存在票據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其次,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受讓自興泰公司,則本件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及興泰公司經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 號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恐有同一性,則被告既已給付興泰公司,亦無須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經第三人交付被告林陳翠香所簽發,被告林居寶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持有經第三人交付被告林陳翠香所簽發,被告林居寶背書之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之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交付,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規定,縱使被告對於其與興泰公司間債務有爭執,其仍不得以與興泰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74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170,000元 │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2日│
├─┼─────┼────┼────────┼───┼─────┼──────┼──────┼──────┤
│2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30,000元  │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2日│
├─┼─────┼────┼────────┼───┼─────┼──────┼──────┼──────┤
│3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70,000元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日 │
├─┼─────┼────┼────────┼───┼─────┼──────┼──────┼──────┤
│4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70,000元  │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6日│
├─┼─────┼────┼────────┼───┼─────┼──────┼──────┼──────┤
│5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8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
├─┼─────┼────┼────────┼───┼─────┼──────┼──────┼──────┤
│6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7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
├─┼─────┼────┼────────┼───┼─────┼──────┼──────┼──────┤
│7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9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
├─┼─────┼────┼────────┼───┼─────┼──────┼──────┼──────┤
│8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80,000元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6日 │
├─┼─────┼────┼────────┼───┼─────┼──────┼──────┼──────┤
│9 │AJ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150,000元 │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4日│
├─┼─────┼────┼────────┼───┼─────┼──────┼──────┼──────┤
│10│AH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500,000元 │103年5月8日 │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
├─┼─────┼────┼────────┼───┼─────┼──────┼──────┼──────┤
│11│AH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550,000元 │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
├─┼─────┼────┼────────┼───┼─────┼──────┼──────┼──────┤
│12│AH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430,000元 │103年7月25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
├─┼─────┼────┼────────┼───┼─────┼──────┼──────┼──────┤
│13│AH0000000 │林陳翠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林居寶│450,000元 │103年8月25日│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
├─┴─────┴────┴────────┴───┴─────┴──────┴──────┴──────┤
│金額總計2,74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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