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醫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醫簡字第1號
- 原告
- 賴維信
- 被告
- 羅隆仁
- 訴訟代理人
-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5 日因精神治療經員警戒護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由被告為原告診治,原告於其施用安非他命未被發覺前,即向被告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以尋求毒品戒治,詎料被告竟開藥驗尿,並將驗尿報告通報員警。原告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因而於104 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被告之通報行為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於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又原告受有損害之始日為104 年10月8 日,則消滅時效自應由該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前提要件為到醫院目的是為尋求毒品戒治,而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至屏東醫院就醫,係經員警強制戒護送醫,並非為治療毒癮,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之通報行為即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其次,縱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係於104 年3 月5 日將驗尿報告告知精神科醫生,再由精神科醫生通報員警及原告家屬,則侵權行為應自該日起算,至於原告雖經被告通報後於104 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惟該勒戒為司法行與被告無關,消滅時效自非自104 年10月18日起算,則原告既於104 年3 月5 日知悉被告上開行為,迄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經員警戒護送醫至屏東醫院,由被告為原告診治,原告有向被告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原告後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因而於104 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聲觀字第130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聲請書、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刑事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及104 年度觀執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執行指揮書、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派遣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暨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23至26、30、31、51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將原告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並於同日驗出結果為異常,有屏東醫院內科急診處方明細及尿液檢查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61至62頁),且觀之原告當日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表上載略以「13時10分,情緒激動,急診醫師羅隆仁(即被告)檢查中。13時15分,現精神科專科護理師陳慧倫前來檢查後,表示要先詢問精神科醫師後再決定後續診療。13時45分,精神科林懷道醫師視診病人(即原告)並向家屬解釋目前狀況即建議檢查治療。15時25分,報告異常,通知精神科林懷道醫師前來。15時45分,現由林懷道前來與家屬及陪同之員警解釋其狀況後,因尿液安非他命陽性,故陪同員警聯絡衛生局後建議帶回警局。16時40分,由警察及家屬陪同離院」等語,有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亦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有前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聲觀字第130 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聲請書及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刑事裁定可佐,是認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將原告尿液送檢驗安非他命,經驗出尿液含有安非他命後,由精神科醫師林懷道向戒護原告到院就醫之員警及家屬說明後,再由該員警陪同離院至警局,原告並於警局製作筆錄,顯見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即已知悉被告已為通報行為致原告有受刑事訴追之情,而有所謂原告所指損害之虞,至於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其勒戒時即104 年10月8 日起算等語,惟原告所指之期日為執行勒戒的時間點,按何時執行勒戒,屬司法程序,顯與原告所主張之通報行為致其受損害有間,難謂應自該日為時效之起算始點,則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於106 年3 月5 日即已消滅,而其遲至106 年6 月22日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 規定之時效期間,則本件時效顯已完成,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