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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陳坤榮
相對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除去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磚塊水泥牆,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業已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有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703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同一事件既早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且上開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本件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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