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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程芷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小菁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57-3⑴部分面積58.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通行,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501-4地號土地面積為1,062.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0,3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200 ×1,062.03×4 %×7 =59,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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