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陳坤榮
- 相對人
-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除去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磚塊水泥牆,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業已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有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703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同一事件既早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且上開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就同一事實更行聲請本件裁定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