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5號
- 原告
- 周俊男
- 被告
- 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21時30分許,至原告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將裝設於該土地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剪斷後進入該土地,隨後持前開油壓剪破壞貨櫃屋之鋁窗後,由該窗戶越入貨櫃屋內,竊取屋內所置放之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手持切割器各1 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2,50 0元及1,800 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持油壓剪1 支,將裝設於該土地上之鐵絲網剪斷後進入該土地,隨後持前開油壓剪破壞貨櫃屋之鋁窗後,由該窗戶越入貨櫃屋內,竊得屋內所置放之鐵材切割器、大型木材切割器、手持切割器各1 台及竊取訴外人賴廷旺之電鋸5 台、割草機4 台、綠籬機(刀片式)3 台、長臂電鋸2 台、吹葉機3 台,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手持切割器1 台,業經發還原告,有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原告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則原告主張手持切割器1 台沒有發還云云,即無可採,是系爭手持切割器1 台既已發還原告,則原告自無喪失手持切割器所有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上時、地被告另竊取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各1台云云,惟上開刑事電子卷證之警卷所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90 頁),僅能確認被告確有進入原告之貨櫃屋及離開現場,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偷竊原告所述之上開物品,此外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故既無從認定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各1 台為被告所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手持切割器各1 台之價值3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