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 原告
- 陳坤榮
- 被告
- 許斐晴
- 被告
- 許哲瑜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被告
- 訴訟代理人人
- 被告
- 林玉春
- 被告
- 陳進財
李蓮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玉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林玉春負擔4%即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玉春如預以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玉春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許斐晴、許哲瑜、陳進財、李蓮雪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書狀中爭執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至4項規定如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3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4項: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程序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其請求金額在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金額者,依該規定應是適用小額程序,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玉春與原告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要通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訴外人黃煜建所有同段344地號、被繼承人許景華所有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該通行權事件判決後原告聲請假執行,被告林玉春與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4時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履勘現場,雙方就架設水電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林玉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陳坤榮「像土匪一樣」等詞,使陳坤榮名譽受損。
㈡追加被告陳進財、陳雪蓮是因為他二人是在場教唆林玉春辱罵原告「像土匪一樣」之人;被繼承人許景華是與林玉春一起在現場辱罵之人。故追加其繼承人一起就許景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負責賠償原告等語。
㈢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玉春:其有出言說原告「像土匪一樣」,但那是因為原告不論是否准許通行的土地,都要挖地、牽電線,其一時情緒不滿原告之好像都要照他的意思來,才會出此言,雖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曾判他有罪,但上訴後二審已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斐晴、許哲瑜:許景華並無對原告進行任何辱罵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進財:當天其不在現場,也無教唆林玉春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雪蓮:那天雖在現場,但無教唆林玉春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春於前揭時地出言罵他「像土匪一樣」等詞,林玉春也不否認有口出該言論,只是該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為本件需探究者。
⒈而按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按:以下分段乃為易於理解所加分段,先為說明)
①「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②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③「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④「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⑤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⑥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⑦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⒉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⒊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從而,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⒋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㈡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而認為被告林玉春在系爭通行權事件勘驗現場中,均擔任其子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前述民事事件經原告聲請假執行,雙方於該民事假執行程序之履勘現場時在場,林玉春當場口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土匪一樣」(閩南語)之語;而林玉春前揭言語係因與原告間有通行權糾紛,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無法逕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縱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感情」,仍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故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乃對林玉春為無罪之諭知。
㈢承上,林玉春確實一時情緒難以控制出言辱罵原告前開語言,而該語詞無異是指原告這個人像「土匪」一般奪人財物,其針貶原告之意甚為明確,而參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故而該言詞可認損及原告之名譽感情,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林玉春賠償之,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是大學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所得等財產,被告林玉春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投資所得等財產,業經各自陳明在卷,及有電子閘門調閱之雙方所得財產明細查詢表可稽(放證物袋內),林玉春行為時是基於一時氣憤難以控制,扣出該言詞是因與原告間有通行權糾紛,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加以其子所有土地需被通行之物上負擔等情節,衡之常理一般人僅能無奈勉強承受之,實無法期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眷能坦然接受該土地上負擔,故斟酌上述各情,認為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於3千元範圍核屬適當,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財、陳雪蓮二人在場教唆林玉春辱罵,及被繼承人許景華也在場共同辱罵原告等情,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之,而檢察官調查之刑事案件過程中,也無前述三人涉案在內,此經本院調閱114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證之,而查:
⒈原告在檢察官訊問中,回答已有錄音錄影到林玉春罵他的話,原告指稱林玉春叫很多人來現場,就是為了損害他的人格與名譽等詞,參見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日之訊問筆錄。
⒉而林玉春112年8月21日受調查時則陳稱111年12月13日下午2點勘驗現場很多人,但他只有罵原告「土匪」,另外「強盜」是原告自己說的,有該日筆錄可稽。
⒊另外,屏東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日錄影之光碟內容略以:「當按播放初始,被告(按:即指林玉春)大聲說告訴人僅有土地通行權,並無土地使用權,隨即與其餘在場之人,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得否在周圍地設置水管、電線或電信管線、設立電線桿,或架設方式為何,及告訴人應否先取得使用執照各執一詞,被告遂脫口而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土匪一樣」(閩南語),(錄影畫面顯示為111年12月13日14時20分29秒),告訴人聽後心生不滿,指責被告出言侮辱,嗣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雖告知依確定判決,管線得通過判決所載之周圍地,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但若要經過建物,則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雙方仍爭執不休且情緒激動,至此,錄影結束。又畫面顯示111年12月13日14時21分14秒,未聽聞被告口出「強盜」一詞,並擷取錄影之畫面附卷可稽(以上之有關證物即各該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均影印自112年偵字第10119號偵查卷之13、14-15、18-20、24-26頁)。
⒋而由上述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可知,其所稱被告陳進財、陳雪蓮二人在場教唆林玉春辱罵原告,及許景華也在場共同辱罵原告等情,並無法證明是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等應與林玉春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㈤承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許景華有在場出言辱罵原告,則許景華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追加許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斐晴、許哲瑜基於繼承許景華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債務關係而負起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㈥綜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春賠償3,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按追加書狀送達被告林玉春之日是114年10月20日,有本院卷287頁之筆錄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林玉春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林玉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有補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