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四六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麟洛鄉○○路八十八號之廠房,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訂約時原告交付十萬元為押租金,約定如原告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交還系爭租賃物後退還押租金,嗣因係爭廠房不適合做汽車保養場之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租約,並依約返還廠房及鑰匙,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應於原告交還廠房時無息歸還押租金十萬元,然被告確遲不將押租金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即告知不續承租系爭租賃物,因租約未到期,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並未同意,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不再給付被告租金,是其違約終止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應做為支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原告雖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搬走並交回係爭租賃物之鑰匙,然因原告未將係爭租賃物騰空交還被告,故認不算已回復原狀,故依據兩造租約第六、七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訂立係爭租賃物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屏東縣麟洛鄉○○路八十八號之廠房,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簽約當時原告給付押租金十萬元,嗣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搬離並交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厥本案之癥點,乃在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雙方合意終止,進而審究被告是否須返還押租金十萬元?經查:㈠依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係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原告確係於前開租約所約定租期未屆滿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搬離系爭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