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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90號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9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塩埔郵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就執行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就上開金錢債權,再發收取命令,是原告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被告雖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不同意,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即自民國8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本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4執1983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甲○○於被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帳戶)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事於95年7 月3 日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10999 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命令送達之日起(即95年7月7 日)至95年7 月31日止之所有存款債權。詎被告未予以扣押,逕淮予執行債務人甲○○於95年7 月14、15日分3 次提領應扣押之金額,共計126,000 元,未能貫徹執行命令主旨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5年10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10999 號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執行債務人甲○○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26,087 元,故原告爰依據上開收取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扣押執行債務人甲○○系爭帳戶存款,惟截至95年7 月7 日止,債務人甲○○系爭帳戶之存款僅有92元,因金額在300 元以下,乃依系爭扣押命令第7 項所示而不予扣押,並於95年7 月1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雖系爭帳戶於扣押後之95年7 月13日有126,087 元之新存款金額,然執行債務人甲○○對於金融機構即被告之存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故被告自不得扣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新存入之上開126,087 元存款。至95年9 月13日原告起訴時,執行債務人甲○○系爭帳戶之結存金額僅餘179 元,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系爭收取命令有所不當,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被告自無須負給付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甲○○於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原告本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4執1983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甲○○於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事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之所有存款債權,被告於95年7 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帳戶僅餘存款92元,至95年7 月13日則新存入126,087 元,被告未予以扣押,由執行債務人甲○○於95 年7月14、15日分3 次提領共計126,000 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執行債務人甲○○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26,087 元時,系爭帳戶僅餘179 元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系爭帳戶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38頁、45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999 號執行卷宗核屬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帳戶95年7 月13日之新存款126,087 元,而得由原告收取?

五、經查:

㈠按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 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甲○○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執行時,僅泛指「執行標的:債務人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塩埔郵局處,即日起至七月份止之存款予以扣押,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以資清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原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徵之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意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始發生之95年7 月13日存入之126,087 元新存款,是否有此新債權之發生,原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均未予確定,故系爭扣押命令已有將執行債務人甲○○所有債權,概括扣押之瑕疵。再揆諸上開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系爭帳戶內95年7 月13日存入之126,087 元新存款,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即95年7 月7 日)始存入之存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然因上開126,087 元新存款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

㈢又原告另主張: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既許客戶隨時提存款項,應屬於繼續性契約關係之性質,且執行債務人甲○○受扣押之款項,係按月由其原任職機關定期所支付之退休俸給,揆其性質,並非一次給付即得完成,必須分次給付始可,故堪認屬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本質上並無差別,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其扣押效力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云云。惟按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核屬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則由存款戶決定,並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且縱認原告主張上開126,087 元之新存款係執行債務人甲○○原任職機關定期所支付之退休俸給屬實,惟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性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而本件扣押者僅為執行債務人甲○○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即退休俸給請求權),自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上開126,087 元之新存款,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上開126,087 元新存款,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6,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存款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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