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非伊所申請,信用卡在伊姊姊處等語,惟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簽名並核驗筆跡比對結果,雖被告刻意以慢寫方式改變筆跡,然其中任之「壬」之上一橫及其配偶陳文亞之「文」下半部均與被告原先書寫之筆跡神韻相仿;抑有進者,被告並表明該信用卡在其姊處,顯見本件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