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豪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被告丙○○就附表所示房地,於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3 月後即繳款逾期,目前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6,536 元(含本金146,197 元及利息100,339 元),已逾期達1205天,而被告丁○○竟於95年2 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被告丙○○,並於95年3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自95年3 月後即繳款逾期,目前總計積欠原告246,536 元(含本金146,197 元及利息100,339 元),而被告丁○○於95年2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3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謄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經核屬實,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3日屏所地一字第098000891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丁○○於95年2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3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於95年2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3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⑴、被告丁○○於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自95年3 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總計積欠原告246, 536元,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95年2 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3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間於95年3 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丁○○之財產。且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丁○○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不動產,其所有其他財產,遠不及所欠原告之上揭債務。又被告丁○○所欠原告之上開債權,於被告95年3 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⑴、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 份在卷為憑,距被告於95年3 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6 月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妻即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說明如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並命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屏東簡易庭
附表土地:屏東市○○段0000-0000 地號建物:屏東市○○段00000-000 建號